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内容”?
按:近日,小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偶然看到一则判例,发现该判例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监管执法中比较常见,故将其整理发布,供交流探讨。
案情简述:
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投诉并在处理时发现,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
随后,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经协查确认涉案产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玲珑王公司在2018年5月1日红茶国家实施新标准后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仍使用了标注为作废标准GB/T13738.2-2008的包装袋。
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茶叶,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卫星城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卫星城加油站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玲珑王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被判决驳回。
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的情形,属于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
判例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
上诉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王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作出的(京兴)市监食罚﹝2019﹞16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4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5日,大兴市监局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以下简称卫星城加油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举报人反映在你单位购买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5号的产品执行标准GB/D13738.2-2008已作废,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并经你单位被委托人确认证据材料属实。你单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情况属实。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2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60元。
玲珑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玲珑王公司作为涉行政处罚案产品的生产商,被诉处罚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玲珑王公司是涉案产品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等产品的生产商,该处罚决定对玲珑王公司生产的产品作出了直接认定,直接针对了玲珑王公司的生产行为,与玲珑王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从处罚结果上看,该处罚结果关系到玲珑王公司所拥有的玲珑王系列产品的品牌声誉和公司声誉,关系到玲珑王公司作为经销合同供货方的合同利益,玲珑王公司也将是该行政处罚后果的责任承担,该处罚决定给玲珑王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玲珑王公司依法提起本诉讼。二、大兴市监局实施行政调查、处罚程序失当。1.该处罚决定作出过程缺少直接责任主体参与,难以根本实现处罚整改的目的。本案涉案产品的问题产生于生产环节,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卫星城加油站是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的经销商,销售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等产品。后因个人举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已废止。28日发函给玲珑王公司注册地湖南省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郴州市监局),协助查明部分事实。由此说明,大兴市监局也认识到,该案需要对产品生产商即本案玲珑王公司的生产标准及包装使用进行调查,以查明举报内容,而玲珑王公司代表也主动接触了大兴市监局,但大兴市监局仍然未追加玲珑王公司为参与主体。如果不是玲珑王公司主动下架召回其他经销商处涉案产品,大兴市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上保证不了涉案产品在查明问题之前,应先行下架封存的监督责任。2.同时本案在查清基本事实及经销商已做整改且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大兴市监局已无作出处罚之必要性。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郴州市监局发协查函,该局也已就协查事项的查明及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市监局)对企业的处理在回函中予以告知。但本案处罚决定书,对此重要事实完全未做引用和认定。本案无论从事实上看,郴州市及桂东县市监局是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涉案问题又发生在生产环节,还是从大兴市监局发函行为来看,郴州市监局的回函内容都是来自问题源头重要的客观依据,大兴市监局遗漏此重要事实,必然影响对整个事情的查明和定性。被诉处罚决定也印证了这一推断。三、大兴市监局遗漏重要证据的审查,而该证据能够证明大兴市监局所作事实查明及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郴州市监局和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做了详尽调查,并基于调查结果作出了相应处理,从根源上解决了产品老包装未及时更换而导致的消费者举报问题。郴州市监局《关于京兴市监函﹝2019﹞220001号协查函的回复》(郴市监函﹝2019﹞41号),明确查明: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在于2018年5月1日国家实施新标准后,玲珑王公司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而该函同时表明,桂东县市监局已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对产品下架停售、召回,老包装全部销毁。该处罚依据事实上就是认定该产品问题为标签瑕疵。2.将未及时更换包装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为通常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虚假内容标注。此认定无论从客观形成原因,还是主观动机分析,哪个角度都难以讲通:客观原因上讲,首先是2018年5月1号新的国标GB/T13738.2-2017的执行实施,这是不取决于玲珑王公司而存在的客观变化,如果没有这一客观变化,玲珑王公司的标签并无问题。而虚假内容标注就是生产者对于某个或某几个特定内容的虚假表述,不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时而真实,时而又虚假。主观动机上讲,玲珑王公司没有标注虚假内容的任何动机,产品是按照新的标准生产的,第三方检测亦合格,玲珑王公司故意标注一个旧的执行标准,除了麻烦什么也带不来。四、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存在重复处罚、处罚过当等问题。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列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主要是针对具有宣传内容或者广告效果的标签、说明书而言,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款之规定。主要依据:(1)该条款表述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个“不得”并行罗列,其中后两者明显是在禁止“效果宣传”,而结合实践中,商家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设置虚假内容的直接目的,就是虚假宣传产品的作用及功效,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2)法律出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考量,反映在标签及说明书之外的规定,就是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故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事实上分别禁止了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上的,以及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之外的两种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产品标注错误,完全没有任何宣传效果,显然也不属于本条款所针对禁止的违法事实。2.北京市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表述,大兴市监局处罚决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首先涉案产品属于形式上外包装标注未及时更新,实质上的产品生产及执行标准都是按照国家新的标准进行的,也是经过权威第三方检测及郴州市监局调查认可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二、举报人针对执行标准已废止进行举报,并非是出现质量问题或引发健康反应等,同时也没有出现使用该产品后的不良反应报告,故而可以认定实践中未发现不良反应;第三、本案生产者按照新标准执行生产,但忽略了外包装的产品标准亦应做相应变更,相应的标注是事先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也加大了相应注意的难度。加上玲珑王公司所在地为贫困山区,玲珑王公司工作人员相对法规知识薄弱、意识较淡薄,难以将执行新标准与已制作好的包装更换相关联。故而本案玲珑王公司作为生产者不具有错误标注的主观故意;第四、茶叶作为日常消费品,普通消费者购买往往是针对茶叶的品类、价格、产地等作为主要考量标准,一般不会注意到需要专业知识或特别关注了解,才会懂得的一串字母数字组合。所以该标注过失事实上并不会引起绝大部分消费者的注意,故而也不存在影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的权利。故而,涉案产品标注不当,但不存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误导的情形,应适用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的但书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本案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存在重复处罚和处罚过当的情形。(1)本案产品问题发生于生产环节,生产商所在地的市监局已应大兴市监局请求,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事件责任人即玲珑王公司,作出了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销毁老包装的处罚,该行政行为已从源头上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并纠正,相应违法问题已完全解决。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分别就该产品问题再次处罚,这显然对于处罚部分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2)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的处罚严重失当,应比对生产者减轻或免于处罚。本案生产者被所在地市监局作出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销毁老包装等处罚,本案处罚决定当事人作为经营者,不应该被处以更重的处罚。相反,依据相关规定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产品监督检验,并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的,且已停止经营涉案产品的,可以在没收相关涉案产品后免于处罚。综上,大兴市监局在主体及管辖处理上没有本着方便查清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在事实查明以及认定上,明显逻辑错误以及依据和结论自相矛盾,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适用错误以及处罚过重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补充:1.案件涉及3号和5号红茶照片来源不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当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虽然送达了卫星城加油站,但是没有等到三个工作日届满后就作出了正式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判令大兴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兴市监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投诉称“在黄村东大街1号北侧15米中国石化易捷便利店(卫星城加油站)购买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的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已作废,产品执行标准为GB/D13738.2-2008(经核实标注的为:GB/T13738.2-2008)要求查处。2019年5月20日,进行了案件登记,并在当天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涉案产品。2019年5月21日经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21日、7月5日分别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对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并确定了货值金额。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还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销售流水、企业资质及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5月28日,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2019年7月3日收到回函,证明涉案被举报的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2019年7月6日调查终结,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被举报人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调查终结后进行了案件审核,审核后在2019年7月10日对被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举报人收到后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经审批后,2019年7月15日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在2019年7月19日送达给被举报人。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二、对玲珑王公司起诉状中所提问题回复。1.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大兴市监局认为虽然所作行政处罚中涉案产品是由玲珑王公司生产,但是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是相对于被举报人,也就是涉案产品的经营企业,并不是生产企业,玲珑王公司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中,玲珑王公司的产品只是处罚认定的一部分,而行政处罚的作出是一个整体的认定过程,并不能认为某一部分与玲珑王公司有关系,玲珑王公司就有权对整个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玲珑王公司认为与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并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大兴市监局存疑,玲珑王公司扩大行政诉讼法上关于利害关系认定的范围。2.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实施调查、处罚程序失当。大兴市监局认为并不存在调查处罚程序失当的问题,大兴市监局不光对经营企业进行了调查,为查明事实还要求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调查,在协查回函中,玲珑王公司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承认存在虚假标注的事实,基于此调查情况,大兴市监局才作出的处罚,不存在调查处罚失当问题。3.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遗漏重要证据审查,认为大兴市监局认定事实错误。大兴市监局认为本案是处罚的经营企业,并不是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不代表大兴市监局不能处罚经营企业,经营企业也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调查可以看出,玲珑王公司并未召回其所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产品还在市场流通,玲珑王公司认为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大兴市监局就不能处罚没有依据。玲珑王公司认为是由于国家标准的变化导致其标签问题,大兴市监局认为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5月1日,新标准的实施已经考虑到企业生产情况,已经给予了生产企业6个月的过渡期,而玲珑王公司在新的标准实施后,还继续标注旧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故意。4.玲珑王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存在重复处罚,处罚过当的问题。玲珑王公司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是针对广告宣传中的虚假宣传,并不是针对食品中标签标注的规定。大兴市监局认为这是玲珑王公司自己认为,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并不是广告宣传,而是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大兴市监局适用该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玲珑王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标注过期执行标准属于瑕疵,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罚,大兴市监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才能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而本案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虚假标注,并不属于瑕疵,并且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消费者的选择,玲珑王公司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是在全方面调查基础上,依据相应的裁量作出,并不存在处罚失当的问题。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兴市监局作为大兴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经查,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兴市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结合卫星城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卫星城加油站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方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参照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大兴市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审核,及时送达相对人,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在庭审中称案件涉及的3号和5号红茶照片来源不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查大兴市监局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标注了提供人、出证日期,经卫星城加油站签字确认,并无不当,玲珑王公司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卫星城加油站后,未等到三个工作日届满后就作出了正式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7月10日向卫星城加油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卫星城加油站当日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即卫星城加油站于2019年7月10日已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故对于玲珑王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玲珑王公司提交的桂东县市监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玲珑王茶叶有关问题的协助回复》显示,桂东县市监局在2019年4月25日对玲珑王公司产品抽检时,要求玲珑王公司对标示有瑕疵包装的产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予以全部召回,未作出罚款处罚。本案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卫星城加油站,而非玲珑王公司,处罚内容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情形。此外,玲珑王公司认为,对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问题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作出处理,大兴市监局无作出处罚的必要性,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严格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为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地以是否具有处罚必要为判断标准,故对于玲珑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大兴市监局负担。玲珑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该公司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及处罚程序,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及现有司法实践,系程序错误。二、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详查。三、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并非存在“虚假内容”,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四、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召回、销毁包装,未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大兴市监局对其处罚失当,且与玲珑王公司住所地主管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措施结果迥异。五、被诉处罚决定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大兴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略……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玲珑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市监局提供的证据25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案外人举报称其在本案卫星城加油站处购买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5号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已作废的GB/T13738.2-2008,要求进行查处。2019年5月20日,大兴市监局对卫星城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卫星城加油站销售过涉案产品。2019年5月21日,大兴市监局立案调查,并向卫星城加油站作出(京兴)市监食责改﹝2019﹞16008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卫星城加油站不得经营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的玲珑王小叶茶3号、5号。2019年5月21日、7月5日,大兴市监局分别对卫星城加油站进行询问调查,卫星城加油站对其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并确定了货值金额,同时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销售流水、企业资质及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2019年5月27日,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郴州市监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问题,2019年6月18日,郴州市监局回函答复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包装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并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及玲珑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玲珑茶红茶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的情况说明》。2019年7月6日,大兴市监局调查终结。大兴市监局经查,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违法事实。2019年7月10日,大兴市监局向卫星城加油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卫星城加油站当日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经审批,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卫星城加油站给予罚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7月19日直接送达卫星城加油站。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服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卫星城加油站共销售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两盒,货值总额300元;5号茶叶两盒,货值总额460元;至大兴市监局现场检查之日,卫星城加油站无涉案产品剩余库存。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大兴市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示,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的情形。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其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处罚程序,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大兴市监局收到涉案产品的举报后,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亦获取了玲珑王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等。玲珑王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就包装标示标准情况进行说明。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详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涉案产品系玲珑王公司生产,在大兴市监局执法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卫星城加油站及玲珑王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大兴市监局对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玲珑王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故玲珑王公司的此项诉讼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大兴市监局处罚失当及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违法性质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且据郴州市监局向大兴市监局的回函内容显示,桂东县市监局对玲珑王公司所采取的责令改正、要求自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措施,与大兴市监局对卫星城加油站所采取的罚款处罚措施相比,从相对人、处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故玲珑王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玲珑王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