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益尔夫“妇科专家”凝胶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决定罚款十五万元,明显偏高,本院应予纠正。
(2021)鄂12行终22号,摘录如下:
1、原审认定,2019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黄石华晟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崇阳县益民药店销售益尔夫“妇科专家”35盒,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功能主治】:*****适用于各类致病微生物引起的各种症状表现的妇科炎症和阴道感染,包括:霉菌性(念珠菌)阴道炎*****白带增多等妇科常见病。【卫生许可证】:赣卫消证字(2013)第0003号【生产企业】:江西益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2019年9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处以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审认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药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益尔夫“妇科专家”凝胶为消毒产品,该产品包装标注的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未提供材料并拒绝接受调查,导致广告费无法计算,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新冠××疫情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益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即便涉案消毒产品同时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31条及《广告法》第17条规定,应适用第八条例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罚款15万元行政处罚的数额,违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请求:1.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3行初8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鄂崇市监处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4、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益尔夫“妇科专家”凝胶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决定罚款十五万元,明显偏高,本院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3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被上诉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鄂崇市监处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50000元为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