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14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
上诉人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一次性返还货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主要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商品漏洞故意大量购买商品,并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巨额赔偿金,既然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比较普通消费者对商标及商品瑕疵具有更高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对本案所涉及的商品能够正确的识别,不会对被上诉造成“误导”既然上诉人的商品没有对被上诉造成误导,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7日购买上诉人的啤酒,上诉人的啤酒保质期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诉人的啤酒时,上诉人的啤酒并未过期,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啤酒的目的就是为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没有饮用啤酒的意图,如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那么上诉人的啤酒在被上诉人退还之后,均已超过保质期,无法再向其他消费者出售,造成了上诉人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恶意打假的行为,上诉人的啤酒早已出售给其他消费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显然是不公平的。3、上诉人销售的啤酒,是通过中国海关进口,具有合法的手续,报关单以及质检单,上诉人的啤酒虽未用中文或数字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但并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误导及影响,如果是一般消费群体,上诉人会及时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会对一般消费者辨别生产日期造成不便,而本案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上诉人啤酒时具有故意挑选瑕疵商品之嫌。
李国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国栋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7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约尔德小麦啤酒500瓶,每瓶售价20元,总金额10000元。原告在饮用时发现该商品为预包装进口食品,未依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警示语属于强制性标注范畴,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另外,该商品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底,可是只有产品正面标签处有数字和英文字母“20、M、28”,消费者无法识别该数字和字母的真实意思,明显存在未标明生产日期情形,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7月17日,李国栋在被告处购买约尔德小麦啤酒500瓶,每瓶20元,共付款10000元。案涉商品瓶身包装印有“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体”字样,未印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瓶身商标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代指“2020年”、“5月”、“28日”。
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称“于2021年7月17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进口‘约尔德小麦啤酒’,购后发现案涉进口啤酒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体,而瓶体根本没有数字,只在正面贴标边缘有几个豁口,消费者无法正确识别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另外未标注酒水警示语,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后经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原因是“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并与华联商厦及供货商取得联系,该商品为纯进口标识,按照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标注,证实该商品符合进出口商品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警示语不属强制性规定”。
另查明,案涉啤酒原产国为德国,生产日期2020年5月28日、保质期至2021年8月27日,由大连安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原告近三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
再查明,截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饮用案涉啤酒10瓶。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栋自被告处购买约尔德小麦啤酒500瓶,支付货款10000元,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商品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未以中文方式注明生产日期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因此情形退还货款,以及是否应以十倍价款金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附录C.3规定,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割,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案涉商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依法清晰标示生产日期,但其采用在瓶身商标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代指“2020年5月28日”的方式,既不符合前述附录所规定的日期标示原则,亦与列举的日期标示样式相差巨大,虽可被部分消费者辨明,但显然不能做到令一般消费者均可清楚识别。故,应认定案涉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商品标示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饮用10瓶啤酒,故判令被告退还价款9800元(490瓶×20元/瓶)。同时,为公平起见,原告亦应于退款时一并返还余下490瓶啤酒。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十倍价款金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具体本案,原告所购啤酒商品虽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但显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而该商品未以中文或数字方式直接注明生产日期,代之以在瓶身商标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此方式虽不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但客观上或对一般消费者辨别商品生产日期造成不便。但经查明可知,原告近三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虽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相较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标识具有更高地认知与辨别能力,其对案涉商品生产日期的标识方式能够正确识别,不会因此产生“误导”。加之,原告自认已饮用该啤酒10瓶,就商品质量与安全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商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未对原告消费造成误导,故对原告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国栋货款9800元;原告李国栋应同时返还被告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约尔德小麦啤酒490瓶;二、驳回原告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栋负担1100元,由被告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1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啤酒,是通过中国海关进口,具有合法的手续。2021年7月30日,李国栋向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后经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原因是该商品为纯进口标识,按照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标注,证实该商品符合进出口商品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警示语不属强制性规定。李国栋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于2021年7月17日购买的啤酒,保质期至2021年8月27日,在一个多月的保质期内购买大量的啤酒超出个人正常消费水平,因此,李国栋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本可以正常销售的啤酒,现已经过了质保期,无法再向其他消费者出售,退还啤酒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虽然产品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李国栋以“打假”的目的消费,与疫情之下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国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李国栋已预交),由李国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兴城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李彦博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