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读懂
销售环节食品保质期
在食品销售环节处理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举报时,监管人员需要掌握有关保质期标注、起算等规定。针对此问题查找如下。
销售环节
食品保质期的定义和标明要求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保质期。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例外情况主要有: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Z大表面面积小于10㎡时。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有关内容,散装食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对保质期有要求”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呢?举例: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未标明保质期的处置
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明保质期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置。
散装食品没有标明保质期的,不能适用前述条款,而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进行处置。
然而如果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预包装和散装食品统一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置。
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附加标签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置。
预包装食品保质期的标明方法
及开始日的计算
食品生产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保质期。在食品销售环节监管工作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标注为“月”、“年”的情况,如何计算。因为月和月、年和年之间的实际日期可能不同,容易存在分歧。比如1月7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明为3个月,那么2月的日子是否应当按照30天/月的标准顺延补足。此外,如果是1月30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为1个月的情况下,那么2月没有对应的2月30日,如何确定到期日呢?
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参照《民法典》第 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Z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Z后一日”的规定,认定1月30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1个月)的对应日为2月28日(当年如为润年,有2月29日的,以2月29日为对应日)。对于保质期标明为“月”的,按照实际自然月计算,不需要顺延补足。
二是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实施指南,“企业可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即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 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是指直接标注“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这样标注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是指“日、月、年”为时间段,如保质期3个月。这时候就容易产生歧义。比如,生产日期是7月5日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7天。如果从7月5日开始计算,7月11日到期,7月12日开始超期。如果从7月5日的次日计算,那么7月12日到期,7月13日开始超期。针对这个问题,除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实施指南之外,《国家卫计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 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虽然实践中对这个起算时间的计算方法没有争议,但是存在着如何确定计算方式、谁来解释计算方法等难题,进一步探讨分析如下。
对预包装食品保质期
计算方法的解释
在预包装食品销售投诉举报的处置工作中,出现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且就差1天的争议时,如何确定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呢?对此争议问题,司法审查的案例结果也不尽相同。比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422号]中,法院认为即便食品生产者的客服电话已答复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天计算”,仍然支持了食品销售者对保质期从生产日期次日计算的解释。
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保质期具体计算方法的解释权主体之一是食品生产者,且解释应当具备合理性、稳定性。同时,在与食品生产者不发生矛盾的前提下,食品销售者也有权解释,且解释也应具备合理性和稳定性。这里所说“与食品生产者不发生矛盾”是指事前存在,而不是事后发生。例如,食品生产者在发生消费争议之前,已经通过告知或者公示等方式明确生产日期的计算方法,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销售者不能再作出不同解释。具体举报投诉案件处置过程中,应当就“起算时间”询问当事人或食品生产厂家来具体确定。
其他关于保质期的争议问题
现就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还能不能食用、是不是属于不合格食品、是不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争议问题,试分析如下。对比《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04)的有关表述,新规定删除了“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的表述。“保质期”既不再涉及能否继续食用的判定,“超过保质期”也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二款将“食品安全标准”和“超过保质期”并列关系的列举,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不是等同关系。
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归为《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引起了“超过保质期”是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歧义。但实际上经过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司法解释并没有将两者等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解决《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民事纠纷的裁判,同时结合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仍然销售的行为归集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构成“明知”列举的行为之一,形成同等的“十倍赔偿”范围。也就是当我们说“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都是“食品”时,没有问题,但是并不能反推出“预包装食品”就是“散装食品”。正是类似这种归集归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法条“归集归类”,市场监管部门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不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检测不合格”或者《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七)项“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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