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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地发布《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

2024-11-10 14:25:03

预制菜产业是近年来发展迅猛的新兴食品产业,是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新模式。但预制菜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如:行业集中度不高、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制度标准不健全、冷链物流发展不充分等。

四川省应积极响应,研究制定《四川省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预制菜生产经营行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确保预制菜食品安全。

《办法》由总则、生产许可管理、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监督管理、附则以及附件组成,共计五章27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制定《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预制菜定义、监管事权划分等内容。

第二章——生产许可管理。主要明确了预制菜生产许可条件、许可范围、许可类别和审查方案。

第三章——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主要规定了预制菜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的条件,明确了原料、生产过程、检验、运输和交付等关键环节控制要求,并对经营环节进货查验、产品储存销售,以及餐饮环节预制菜使用明示作出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在明确预制菜监管原则的基础上,主要围绕风险管控、标签标识、委托生产、信用风险分级、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考等内容,对预制菜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管提出要求。

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的实施时间和有效期。

一起来看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预制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制菜生产经营,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预制菜也称预制菜肴,是以一种或多种食用农产品及其制品为原料,使用或不使用调味料等辅料,不添加防腐剂,经工业化预加工制成,配以或不配以调味料包,符合产品标签标明的贮存、运输及销售条件,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的预包装菜肴,不包括主食类食品,如速冻面米食品、方便食品、盒饭、盖浇饭、馒头、糕点、肉夹馍、面包、汉堡、三明治、披萨等。

第三条 预制菜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预制菜的食品安全负责。

预制菜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预制菜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制菜生产许可,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预制菜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预制菜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参与预制菜标准体系建设,以及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进预制菜品牌培育,发挥规模企业示范作用。支持开展预制菜口味、品质、营养等第三方评价活动,不断提高消费者对预制菜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第二章 生产许可管理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制菜生产的,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制菜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预制菜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制菜,不需要另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预制菜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预制菜生产许可应根据其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实行分类许可。原则上不得纳入其他食品(编号3101)类别。预制菜生产许可分类指引见附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预制菜品种列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具体食品类别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对应食品类别的审查细则开展许可核查。

第九条 确须启用其他食品(编号3101)类别的,应按照“一品一企一方案”原则,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该品种审查方案,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和产品标准要求开展许可核查。食品类别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3101;类别名称: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其他食品:具体菜肴通用名称。

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的,须明确该产品在食品安全国家通用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纳入预制菜许可范围:

(一)现制现售的预包装菜肴;

(二)中央厨房制作的菜肴;

(三)仅经清洗、去皮、分切等简单加工未经烹制的净菜类食品;

(四)速冻面米食品、方便食品、盒饭、盖浇饭、馒头、糕点、肉夹馍、面包、汉堡、三明治、披萨等主食类产品;

(五)不经加热或者熟制就可食用的即食食品及可直接食用的蔬菜(水果)沙拉等凉拌菜。

按本办法管理的预制菜产品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预制菜。

第三章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三条 预制菜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设备设施。

(二)原料控制。

(三)生产过程关键环节控制。

(四)检验控制。

(五)标签标识管理。

(六)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十四条 预制菜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预制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五条 预制菜经营企业仓库应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仓库出货顺序应遵循先进先出或效期先出的原则,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设立预制菜销售专区,符合保证预制菜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并制作相关标识以明示告知消费者。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制菜。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预制菜食品,发现其有超过保质期、变质胀包、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影响食品安全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预制菜进行烹饪的,鼓励在餐饮服务场所或外卖平台网店上将预制菜信息明示告知提醒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预制菜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信用状况,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结合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其信用风险等级,实施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预制菜生产企业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风险等级为C级、D级的预制菜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发现问题线索的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飞行检查,对高风险大宗消费预制菜生产企业和大型预制菜经营企业等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预制菜食品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将委托生产的预制菜食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留档备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上述委托生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有关规定,对被检查预制菜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选择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可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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